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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2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加强教育对外交流 与合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 (以下简称中外合作 办学者)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 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属于公益性事业,是中国教育事业 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中外合作办学实行扩大开放、规范办学、依法管理 1促进发展的方针。 国家鼓励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合作办学。 国家鼓励在高等教育、职业教育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鼓励中国高等教育机构与外国知名的高等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第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合法权益 , 受中国法律保护。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依法自 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贯彻中国的教 育方针,符合中国的公共道德,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 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外合作办学应当符合中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教 育教学质量,致力于培养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 。 但是,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和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 性质教育的机构。 第七条 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 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合作办学活动。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 第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2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 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 责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省 、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 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中外合 作办学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育机构应当具有 法人资格。 第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 、 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投入。 中外合作办学者的知识产权投入不得超过各自投入的 1/3。 但是,接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邀请前来中国合作办学的外国教育机构的 知识产权投入可以超过其投入的 1/3。 第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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