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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2012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6 号公布 根据 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加强监督管理 , 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 (以 下统称汽车产品 )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 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 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 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 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 召回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2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 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 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 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 子邮箱和通信地址。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 息。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汽车产品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 门、海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 验、维修、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 作人员对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 息,不得泄露。 第八条 对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全 部召回;生产者未实施召回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应当依照本条例责令其召回。3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 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 款所称的生产者。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设计、制造 、 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以及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 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 10年。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将下列信息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 督部门备案: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 (二)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 (三)因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故障而发生 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 (四)汽车产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 (五)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要 求备案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 经营者(以下 统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建立 并保存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 5年。 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 即停止销售、 租赁、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 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 告和向生产 者通报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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