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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2011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11 号公布 根据 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以下简称 车船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车船税法第一条所称车辆、船舶,是指: (一)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 舶; (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 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车船税法 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确定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应当 遵循以下原则: (一)乘用车依排气量从小到大递增税额; (二)客车按照核定载客人数 20人以下和20人(含)以上 两档划分,递增税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车辆具体适用税 额,应当报国务院备案。2第四条 机动船舶具体适用税额为: (一)净吨位不超过 200吨的,每吨3元; (二)净吨位超过200吨但不超过2000吨的,每吨4 元; (三)净吨位超过2000吨但不超过10000吨的,每吨 5元; (四)净吨位超过10000吨的,每吨6元。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 1千瓦折合净吨位 0.67吨计算 征收车船税。 第五条 游艇具体适用税额为: (一)艇身长度不超过 10米的,每米600元; (二)艇身长度超过 10米但不超过18米的,每米900 元; (三)艇身长度超过 18米但不超过30米的,每米1300 元; (四)艇身长度超过 30米的,每米2000元; (五)辅助动力帆艇,每米 600元。 第六条 车船税法和本条例所涉及的排气量、整备质 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以车船登 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 。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 登记或者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以车船3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 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税务 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 类车船核定。 第七条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捕捞、养殖渔 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 船的船舶。 第八条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的军队、武装警 察部队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 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船。 第九条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三项所称的警用车船,是 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 专用船舶。 第十条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 减半征收车船税。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车船的范围 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 国务院批准。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 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 限内减征或 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 限和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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