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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0号 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促进古生物 化石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等活动以及古生 物化石进出境,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 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 古猿、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 椎动物化石的保护依照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 的其他海域遗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收藏 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给国家的古 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2而改变其所有权。 第四条 国家对古生物化石实行分类管理、重点保护 、 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 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 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 自的职责负责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国家 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由国 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古生物学会推荐的专家组成,承担重 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的拟定、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 护区建立的咨询、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的评审、重点保护 古生物化石进出境的鉴定等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按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 , 将古生物化石划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 物化石。 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数量稀少的下列古生物化 石,应当列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一)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古脊椎动物实体化石;3(三)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 化石和古脊椎动物的足迹等遗迹化石; (四)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 的古生物化石。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 会拟定,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第八条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的区域,应当建立 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 的区域,同时该区域已经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 当建立地方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建立古生物化石自 然保护区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 例》的规定执行。 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应当征求国家古 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保 护工作的领导,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开展古生物化石 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意 识,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 做出突出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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