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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6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 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 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 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 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 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 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 例。 1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 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 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 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2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 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 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 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 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 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 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 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 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 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 状况;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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