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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62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 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 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 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 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 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 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 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以下统称单位 )及其在职 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 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1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 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 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 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 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 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 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 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 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 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 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 1/3,单位代 2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 担任。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 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 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 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 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 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 (市) 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 (市)设 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 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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