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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 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9年3月2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 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 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 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 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 1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 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 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 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 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 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 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 2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 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 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 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 、 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 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 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 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 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 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公路行政 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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