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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9 号发布 根据 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 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 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 )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 个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 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 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 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 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 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2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 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 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 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 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 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 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以下简称社3会保险经办机构 )征收。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 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 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30日内, 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 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 30日内, 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 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 110%确 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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