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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 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 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 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 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 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 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1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 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 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 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 、 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 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 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 2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 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 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 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 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 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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