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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褒扬条例 (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01号公 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烈士精神,抚恤优待烈士遗属,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公民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牺牲被评 定为烈士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褒扬。烈士的遗属,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国家对烈士遗属给予的抚恤优待应当随经济社会 的发展逐步提高,保障烈士遗属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 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支持烈士褒扬工作,优待帮扶烈士遗属。 1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 恤优待提供捐助。 第四条 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 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 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的保 护和管理,为纪念烈士提供良好的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宣传烈士事迹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建设的重要内容,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 主义道德风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纪念烈士,学习、宣传烈士事迹。 第六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全国的烈士褒扬工 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的烈士褒扬工作。 第七条 对在烈士褒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烈士的评定 第八条 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2(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 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 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 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四)在执行武器装 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 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 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第九条 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 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 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 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 事务部门提供有关 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 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 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 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 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 由省、自治区、直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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