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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78 号公布 根据 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4年11月2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 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9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 ,加强和 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 ,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 ,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 ,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 列机构: (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 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 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2中外合资银行; (三)外国银行分行; (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 ,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 性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 许可的金融机构 。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 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 行。 第四条 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 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 (以 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 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 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 ,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 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 ,报国务院 批准后实施。3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七条 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应当经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 第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 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 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 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人民币或者自由兑换货币 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 营运资金的总和 ,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 6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 2亿元人民 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 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 ,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 金的最低限额 ,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 。 第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 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 ,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 录; (二)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 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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