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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36 号公布 根据 2013年5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9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 ,加强和 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 ,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 ,是指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 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 : (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 经营的保险公司 (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 ); (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2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 ); (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 (以下简称外国保 险公司分公司 )。 第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 ,不得 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 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 护。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 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根据国 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 ,对本辖区的外资保险公司进 行日常监督管理 。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 ,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批准。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 ,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 第六条 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 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 ,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国 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3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 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 经营规模,可以提高前两款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 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 。 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 ,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 (一)提出设立申请前 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 50亿美元;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 ,并且该 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 效监管; (三)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 ,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其中设立合资保 险公司的,申请书由合资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 ; (二)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 营业执照(副本)、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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