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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 国籍登记条例 (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32 号发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管理,保障民 用航空活动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国籍登 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 空器;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 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 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2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 国籍登记。 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籍。 第四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 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国籍登记 未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外国办 理国籍登记。 第五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工作,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 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六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不得作为民用航空器 所有权的证据。 第二章 国籍登记 第七条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的 ,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如实 填写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 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文件; (二)作为取得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证明的购买合同和交接3文书,或者作为占有民用航空器证明的租赁合同和交接文 书; (三)未在外国登记国籍或者已注销外国国籍的证明;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 第八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 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 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 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九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民用航空器 国籍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 (三)民用航空器型号; (四)民用航空器出厂序号; (五)民用航空器所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六)民用航空器占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七)民用航空器登记日期; (八)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签发人姓名。 第十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应当放置于民用航 空器内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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