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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39号公布 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 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 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6年 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四次 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促进文化产业的 发展,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 , 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 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 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 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1统一,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四条 国家鼓励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创作和演出思想性 艺术性统一、体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受人民群众欢迎的优秀 节目,鼓励到农村、工矿企业演出和为少年儿童提供免费或者 优惠的演出。 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 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 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 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设立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 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 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 活动,应当有 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 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 2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内作出决定。 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 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 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20日内向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 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 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 记。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 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 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第九条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 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 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 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 个体演 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 ),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 营业执照之日起 20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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