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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 (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 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 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 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 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 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1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 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 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 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 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 (以 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 业监督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 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 工作。 第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 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 次品销毁制度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 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 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 2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七条 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 。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 示。 第二章 印刷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 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 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 动。 第九条 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 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申请,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 量、结构和布 局的规划。 第十条 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应当 持营业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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