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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条例 (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0号公 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 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 及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 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 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 1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 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 、 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 , 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 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 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注册资本不少于 30万元。 第七条 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 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 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 六条规定的相 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 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不予 2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 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 游 业务。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 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 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 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 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 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 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 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 )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 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 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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