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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1990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号发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 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 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 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 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2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 , 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 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 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 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 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 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3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 , 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 、 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 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 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 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 ) 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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