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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91 号发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 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 (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外 商投资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2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 院决定。 第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 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 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 估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 , 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 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 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 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3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 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 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 (以下统称资产 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 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 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 , 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 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 务。资产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 (二)资产清查; (三)评定估算; (四)验证确认。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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