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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28号发 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 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 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 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 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 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 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 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和 1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 第五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 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 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 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 行自律管理,并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 第七条 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台和电视台 第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 、 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 构。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 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2第九条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 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 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三)有必要的基本 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四)有必要的场所。 审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 应当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 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 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国家禁止设立外商投资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十一条 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 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 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 准后,方可筹建。 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 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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