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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 沉船沉物管理办法 (1992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02 号发布 根据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年2月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 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 物活动的管理,保障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具 有商业价值的沉船沉物活动。 沉船沉物的所有人自行打捞或者聘请打捞机构打捞其 在中国沿海水域的沉船沉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外商,是指外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 (二)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和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三)沉船沉物,是指沉没于中国沿海水域水面以下或者2淤埋海底泥面以下的各类船舶和器物,包括沉船沉物的主 体及其设备、所载的全部货物或者其他物品。 具有重要军事价值的沉没舰船和武器装备及被确认为 文物的沉船沉物不在外商参与打捞的对象之列。 (四)打捞作业,是指根据共同打捞合同或者打捞企业合 同,对沉船沉物进行的各种施工活动,包括扫测探摸、实 施打捞及相关的活动。 (五)打捞作业者,是指具体实施打捞作业的单位或者个 人。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 船沉物的中外双方 (以下简称参与打捞的中外双方 )的应得收 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参与打捞的中外双方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 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 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有关外商参与 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事宜。 第六条 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可以 采取下列方式: (一)与中方打捞人签订共同打捞合同,依照合同规定的 双方权利和义务,实施打捞活动; (二)与中方打捞人成立打捞企业,实施打捞活动。3第七条 共同打捞合同和打捞企业合同必须有明确的 打捞标的。参与打捞的中外双方在打捞过程中发现的不属 于合同标的的其他沉船沉物,不得擅自实施打捞。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与外 商洽谈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事宜,确立打捞项目 并组织中方打捞人与外商依法签订共同打捞合同或者打捞 企业合同;涉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应当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外商与中方打捞人签订共同打捞合同,应当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共同打捞合 同签订后,外商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营 业登记,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条 外商参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或者领海内 打捞沉船沉物,应当承担打捞作业期间的全部费用和经济 风险。中方打捞人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办理必要的手 续及打捞作业期间的监护。 外商参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外属中华人民 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打捞沉船沉物,应当承担扫测探 摸阶段的全部费用和经济风险。需要打捞的,由中外双方 按照合同规定实施打捞。 第十一条 外商为履行共同打捞合同所需船舶、设备 及劳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中方打捞人租用和雇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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