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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43号公 布 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 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 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4年 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四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 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 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 , 制定本条例。 1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 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 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 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 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 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 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 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 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 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 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 2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 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 (以下简称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 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 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 、 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 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 的物品和经 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 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 出版行业的社会 团体按照其章 程,在出版行政主 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 单位的设 立与管理 第九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 当由出版 单位出版。 本条例所称出版 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 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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