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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37号公布  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 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 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 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 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 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2本条例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 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 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 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 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 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 全政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 (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 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乡镇人 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上 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 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 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3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 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牵头,有关部门参加,负责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防 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协调解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 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 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防  范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 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 自治组织的作用, 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 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 强化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 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 排查和监测预警。 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全国非法集资监测预警体系, 推动 建设国家监测预警平台,促进地方、部门信息共享,加强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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