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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口 商 品 检 验 法 实 施 条 例 (2005年8月31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47号 公 布   根 据 2013 年7月18 日 《 国 务 院 关 于 废 止 和 修 改 部 分 行 政 法 规 的 决 定 》 第 一 次 修 订   根 据 2016 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3月1日 《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和 废 止 部 分 行 政 法 规 的 决 定 》 第 三 次 修 订   根 据 2019 年3月2 日 《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部 分 行 政 法 规 的 决 定 》 第 四 次 修 订   根 据 2022年3月 29日 《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和 废 止 部 分 行 政 法 规 的 决 定 》 第 五 次 修 订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口 商 品 检 验 法 》 (以 下 简 称 商 检 法) 的 规 定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海 关 总 署 主 管 全 国 进 出 口 商 品 检 验 工 作 。 海 关 总 -1- 署 设 在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以 及 进 出 口 商 品 的 口 岸 、 集 散 地 的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以 下 简 称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 管 理 所 负 责 地 区 的 进 出 口 商 品 检 验 工 作 。 第 三 条 海 关 总 署 应 当 依 照 商 检 法 第 四 条 规 定 , 制 定 、 调 整 必 须 实 施 检 验 的 进 出 口 商 品 目 录 (以 下 简 称 目 录)并 公 布 实 施 。 目 录 应 当 至 少 在 实 施 之 日 30日 前 公 布 ;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 应 当 不 迟 于 实 施 之 日 公 布 。 海 关 总 署 制 定 、 调 整 目 录 时 , 应 当 征 求 国 务 院 对 外 贸 易 主 管 部 门 等 有 关 方 面 的 意 见 。 第 四 条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对 列 入 目  -2-录 的 进 出 口 商 品 以 及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须 经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检 验 的 其 他 进 出 口 商 品 实 施 检 验 (以 下 称 法 定 检 验)。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对 法 定 检 验 以 外 的 进 出 口 商 品 ,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实 施 抽 查 检 验 。 第 五 条 进 出 口 药 品 的 质 量 检 验 、 计 量 器 具 的 量 值 检 定 、 锅 炉 压 力 容 器 的 安 全 监 督 检 验 、 船 舶 (包 括 海 上 平 台 、 主 要 船 用 设 备 及 材 料 )和 集 装 箱 的 规 范 检 验 、 飞 机 (包 括 飞 机 发 动 机 、 机 载 设 备 ) 的 适 航 检 验 以 及 核 承 压 设 备 的 安 全 检 验 等 项 目 , 由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机 构 实 施 检 验 。 第 六 条 进 出 境 的 样 品 、 礼 品 、 暂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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