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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提出、接收和处理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三章 送达文书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送达文书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送达文书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调查取证   第五章 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 助调查   第六章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涉 案财物   第七章 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 —1— 财物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没收、返还违法所得 及其他涉案财物   第八章 移管被判刑人     第一节 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移管被判刑人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正常进行,加强刑 事司法领域的国际合作,有效惩治犯罪,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 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 国和外国在刑事案件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活动中 相互提供协助,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 协助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 及其他涉案财物,移管被判刑人以及其他协助。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 依照本法进行。   执行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适用本法、刑事诉讼 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对于请求书的签署机关、请求书及所附材料的语言文字、 有关办理期限和具体程序等事项,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或者 双方协商办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国 际刑事司法协助。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  —2—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同意,外国机构、组织和个 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本法规定的刑事诉讼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外国提供证据 材料和本法规定的协助。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 通过对外联系机关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等对外联系机关负责提出、接收和 转递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处理其他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相关的 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没有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通 过外交途径联系。   第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部门是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 管机关,按照职责分工 ,审核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 ,审 查处理对外联系机关转递的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 ,承担 其他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相关的工作。在移管被判刑人案件 中,司法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主管机关职责。   办理刑事司法协助相关案件的机关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 办案机关,负责向所属主管机关提交需要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 协助请求、执行所属主管机关交办的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 请求。   第七条 国家保障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所需经费。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相互执行刑事司法协助请 求产生的费用,有条约规定的,按照条约承担;没有条约或者 条约没有规定的,按照平等互惠原则通过协商解决。 第二章 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提出、接收和处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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