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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12月29日第 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 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 —1— 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 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 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 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 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 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 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 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 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 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 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 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  —2—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 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 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 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 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 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 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 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 补贴等 组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 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 统筹基 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 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 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分别记入基本养 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 承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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