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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2·30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超范围经营加工的实 物及违法所得,并处超范围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 处分。 者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 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八章附则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 第四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 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托天然林保护工程区域内承担森林资源管护任务 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 的国有森林管护单位行使本条例规定由县级林业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和行政处罚 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权。 行为,没收非法收购、储运、中转的木材,有违法所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林区”由 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 省人民政府划定。 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施行。 1987年9月23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 规定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施 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 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 理适用本条例。 规范丧葬行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 108-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2·30 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 应当尊重;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 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殡仪馆、火化场等殡葬服务机构负 责遗体的运送;丧属或者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 事业的财政投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 也可以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化场。 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 公安、工商、民族、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环 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 保、交通和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 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 理工作。 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六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 遗体火化后,火化场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 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 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 第十三条无名、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发 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 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支 理与监督,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出。 全社会都不得歧视殡葬服务人员的劳动。 因办案需延期火化的,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 第二章火化与管理 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丧属无火化证的,死者生前所在 第八条 建立火化设施的市县及与其毗邻未 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但允许 土葬的除外。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丧凭使用遗 体单位的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 化设施,推行遗体火化。 门领取丧葬费、抚恤费。 第十五条下列人员的遗体火化,除由丧属 或者接待单位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是港澳居民的,提交丧属或者香港、澳门 特别行政区政府驻京办事处的书面申请; 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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