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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03年6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30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批准 2010年10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1年4月1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 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三章 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管理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五章 出租汽车公司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客运出租汽车 (以下简称出租汽车 )营运管 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出租汽车营运服务质量,保 障出租汽车经营者、 驾驶员、 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 管理和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市、 旗 (县)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 公安 、 财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城乡建设、 规划、 卫生、 环保、 城市 管理、 安全生产监管、 质量技术监督、 工商、 税务等部门,按照 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公 共交通规划。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 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 服务,规范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科技手段,加强 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2出租汽车经营者、 驾驶员在自愿基础上可以加入依法设立的 行业协会、 同业商会或者自律性组织,以加强行业协调和自我管 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引导、 鼓励出租汽车行业协会、 同业商会或者自律性组织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在取得出 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后,方可从事客运出 租业务。 第八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公开和期限制度。经营 权的公开和期限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经营者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取得出租汽车 经营权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核发道路运输经 营许可证。 第十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对车辆可以实 行承包经营,并签订承包合同。 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承包的方式、 期限、 结算方式、 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以及其他依法 需要约定的权 利义务事项。 合同应当 使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制的规范文本。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 持下列材料到道路运输管理机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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