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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6年1月13日辽宁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设施保护 第三章 桥涵设施保护 第四章 照明设施保护 第五章 公共交通设施保护 第六章 供水设施保护 — 1 —第七章 排水设施保护 第八章 供气设施保护 第九章 供热设施保护 第十章 罚 则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 功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内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受本条例保 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下列城市设施及附属 设施: (一)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路肩、广场、公共停 车场、隔离带等; (二)桥涵设施:立交桥、地道桥、高架桥、人行天桥 等; (三)照明设施:道路、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 — 2 —配电室、配电箱、灯杆、变压器、地上输电线、地下管线、灯 具、检查井等; (四)公共交通设施: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出租汽 车及其停车场、回车场、站点、站务设施等; (五)供水设施:城市供水专用水库、水井、渗渠、净配 水厂、引水渠道、输配水管道、加压泵站、闸阀、消火栓、检 查井、计量表具等; (六)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 道、渠道、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理站、排污 闸门等; (七)供气设施:气源厂、煤气储配站、液化石油气储罐 站、煤气储柜、管道、输气泵站、计量表具、阀门井、液化石 油气换瓶站等; (八)供热设施:集中供热的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 管道、泵站、机泵、供热点、散热器、检查井、阀门井、阀门 室、计量表具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县(含县级 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市政公 用设施实施管理和监督。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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