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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 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 源,减轻水、旱、风沙等灾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 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 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 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 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 理恢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 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水土— 2 —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 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水土 保持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 其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 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畜牧、环境保护等有 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 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 水土保持意识。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水 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水土保持技术,提供水 土保持技术服务,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 水土流失的 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 为进行 举报。— 3 —鼓励和支持社会 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对在水土保持工 作中成 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和 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每五年对全 区水土流失的 分布、类型、面积、危害、变化趋势以及防治等 情况进行调查,并向社会公 告调查结果。 水土流失 调查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土流失面 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程度; (二)水土流失成因、 危害及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 情况。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同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自治区水土流失 调查结果,提出划定本 行政区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方 案,经本级人 民政府 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重点预防区 : (一) 山区天然林、天然草原; (二) 河流的产流区、 汇流区、 河谷滩地天然林草、重要 湿地; (三) 绿洲边缘荒漠林、荒漠草原; (四)水源 涵养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五)其他水土流失 潜在危险较大、对区域防 洪安全、水 资源安全、生态 安全或者生产、生活有重大 影响的生态 较为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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