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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NO:SC102231) 1988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的《四川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案》修正 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各自职责,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一章总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 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 合法权益。 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 行业协会应当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加强自 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 律,依法经营。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 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客观公正 要、提高生活水平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的奥论监督。 的自然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 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消费需 第二章消费者权利 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 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消费者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人身和财产不受损害 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获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 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权、受 料和生产技术服务适用本条例。 尊重权、监督权和依法成立消费者维权组织的权 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 利。 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消费者因消费而向经营者提供的肖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实行国家保护、经营 像、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电话号、职业、学 者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测。 历、家庭情况、居住地址、身份特征、健康情况、收 第五条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根据 入、财产状况等个人信息,经营者应当予以保护,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NO.49 未经消费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 受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透露。 第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尽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与经营者订立 到必要的告知义务,未取得消费者同意而提供的 协议的权利,0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不得 商品或者服务,无权要求消费者支付费用。 有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限制消费 第十四条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者、商品展销 者主要权利的条款,对格式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 会举办者、经营场地、柜台的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 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合同条款 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并 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对该条款作出有利于 督促进场经营者、参展者、柜台使用者在明显位置 消费者的解释。 悬挂营业执照或者进场交易证明。 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制定的违法交易条 经营者从事代理、专营、专卖、厂家直销、特约 件,在平等交易条件下无歧视地进行交易。 经销、特约维修等活动的,应当持有与商品或者服 第九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在提供商品 务提供者签订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或者服务时,按照国家规定出具合法的服务单据、 第十五条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 发票、凭证、收费清单等,经营者应当提供,并方便 得有下列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的行为: 查询。 (一)以行为、告示等方式侮辱、排谤、低毁、 第十条消费者对其购买的商品、接受的服 伤害消费者; 务享有知道其真实信息的权利。因经营者提供的 (二)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搜查消费者身体 信息不完整、不准确,致使消费者做出违背其意愿 或者携带的物品; 的表示的,消费者有权终止交易,经营者应当退还 (三)以任何方式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已收款项。 第十六条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 消费者通过邮购、电视电话销售、网络销售、 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有效告知下列情况: 上门推销等无店铺销售形式购买商品的,在取得 (一)商品有关的名称、价格、产地、生产者、 商品七日内未开封的,可以无理由退货。但商品 性能、用途、规格、等级、生产标准、主要成份、净含 的保质期短于七日的除外。 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 第十一条消费者进行投诉、申诉,应当真 明、售后服务及投诉方式;代理经销进口商品的, 实、客观,依法行使各项权利。 应当告知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及附中文说明; (二)与行业服务有关的内容、项目、规格、质 第三章纟 经营者义务 量、费用、检验检测报告、维修服务记录、注意事 项、限制条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危害 第一节一般规定 情况的警示。 第十二条经营者对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 第十七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 身、财产安全的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 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品陈列等,应当采取相关防范措施并设置明显的 (一)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销售的商 警示标志。 品; 因设施不完善或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未 (二)不明码标价、不在醒目处公示价格、收 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 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10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NO.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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