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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 省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殡 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区,其他区域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 第一条为推动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 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报 导、规范公民的丧事活动,提倡移风易俗,促进社 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划定的具体标准,由省 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民政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 第二章火葬管理 丧葬活动、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推行火葬,改 第八条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除下列情形 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 之外,一律实行火化: 办丧事。 (一)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 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自愿实行 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火葬的,依照本条例执行,他人不得干涉。 划。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宗教习俗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 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管部门,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九条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所 全省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 各级公安、工商、国土、卫生、城市规划、环境 接运遗体。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 卫生及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 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 共同做好有关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务站。 第六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 在医院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殡仪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 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并办理遗体移交 明节俭办丧事。 手续。 第七条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区域为火葬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 32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 2004. No. 5 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第十条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 已建立公墓的,提倡将遗体埋人公墓。未建 化应由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承办,其他任 立公墓的,遗体应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荒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务。 山、地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医学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 第十八条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 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 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 单位到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的古墓,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按照国家有 第十二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 关规定办理。 由死者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 第十九条国家建设用地中需要占用墓地 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由居住地的乡镇人 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的 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的火化,由 对逾期拒不迁葬的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处理。 县(市、区)以上司法机关出具火化通知。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行为: 第十三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或火 (一)点用耕地作墓地的; 葬场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日。逾期应经殡葬管 (二)买卖、出租社会公共墓地以外的土地作 理机构批准。 墓地、墓穴的; 第十四条火化后的骨灰,倡导以深埋、播 (三)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的; 撒、植树、存放等方式安置,禁止将骨灰装棺埋 (四)对国家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 葬。 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的。 无名户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 的,由殡仪馆或火葬场自行处理。 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和 第十五条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死亡后,应 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 当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 带内建坟墓。 或居住地火化的,应当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的殡 葬专用车接运,并报死亡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丧葬管理 第三章土葬管理 第二十二条禁止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 品。 第十六条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 火葬区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以实行土葬。 第二十三条在丧葬活动中,应遵守城市市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土葬改革区宣传、提倡殡 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 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逐步推行 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 火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 迷信活动。禁止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停放遗体、 得干涉。 搭设灵棚(堂)、摆设花圈。 第十七条土葬改革区所在地的县(市、区) 信教群众在丧葬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在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No.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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