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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工作条例 (1991年4月17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 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的决 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4年11月26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关于批准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呼和浩特市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的决定》 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 《呼和浩特市人大 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 的决议第 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1第二章 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代表联组和代表小组 第四章 代表视察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与代表的联系 第六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工作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发挥 代表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 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 法》,结合我市代表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国家权力机关的组 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市人民 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依法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大 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国家和社会应当为代 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维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 2代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一律平等。 第二章 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 对各项决议、决定进行表决;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可以在规定时限内向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 的议案; (四)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 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 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 罢免案; (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 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六)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报告时,代表可以向 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说明; (七)代表可以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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