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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6·2 太原市档案管理条例 (1997年6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5年11月6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档案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档案的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单位档 案工作的领导,保证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档案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市、县(市、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档案工作 81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6·2 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 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 本区形成的档案,对本区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业务指导,并接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 务指导。 第八条行政村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工作,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九条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电子文件归档、电子档案移交 和长久保存的标准及制度,加强对电子档案流转全过程的监督指导,确保电子档案规范管理。 各单位应当加强电子文件的管理,在移交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其电子文本和电子目录。 第十条档案工作人员须经专业知识培训,并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后 方可上岗。 第三章档案的管理与保护 第十一条各级各类档案机构应当加强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保障信息安全。对重要 珍贵的破损档案进行抢救保护;对重要传统档案、重要电子档案实施异地异质备份。 竞争机制,通过合同、委托等方式向社会购买服务。 第十二条对国家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期限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 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移交或者据为已有。 第十三条移交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应当向综合档案 馆移交; (二)单位或者个人保存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建国前的档案,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区)综合 档案馆移交; (三)属于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接收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移交; (四)属于各单位档案机构管理范围的档案,应当分别按照各类档案的规定期限归档; (五)撤销单位的档案,应当指定专人将档案材料收集齐全,按照规范整理、编目,从宣布 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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