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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1996年12月26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2日河北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0 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 身体健康,提高生存环境的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 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三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教育、 文化、卫生、新闻等单位应当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   — 1 —育活动。 第五条 城市市区和县城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保健机构的挂号室、候诊室、诊疗室、病 房、走廊;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各类学校的室内教学场所; (四)会堂、会议室(厅); (五)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歌舞厅、宾馆的 大厅、电子游艺厅,体育馆、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图书 馆、档案馆、科技馆、文化宫、少年宫等的公共活动区域; (六)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内及车站、机场的候车(机) 室、售票厅(室); (七)商业、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场所;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前款第(四)、(五)、(七)项及第(六)项中的候车 (机)室、售票厅(室)应当设定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 (区)。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开展禁止吸 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 会统一制作的禁止吸烟标志;   — 2 —(三)设立检查监督员,负责制止和处理本单位禁止吸烟 场所的吸烟行为。 第七条 进入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公民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 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 求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禁烟的职责; (三) 向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举报违反本规定 的行为。 第八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而吸烟的,应当 予以制止, 并处以 10元罚款;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 给予批评教育; 违 反第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的,处 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对在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 给予表彰和 奖励。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 依法执行本规定的,由 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 予 以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 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起 诉,又不履行行政处 罚决定的,作 出行政处 罚决定的机关 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 执法过程中应当 主动出示执法身份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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