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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2000年12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12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 议批准 根据 2004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8 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 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2年11月27日哈尔 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 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 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 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黑龙江省 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 — 1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 (市)镇建成区的居 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区是指以一幢或者数幢住宅楼、商住 综合楼等形成的相对独立的居民居住和活动的区域; 住宅楼是 指规划设计功能为全部住宅的建筑物;商住综合楼是指规划设 计功能为部分商业服务、部分住宅的建筑物。 第三条 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综合治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 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保部门对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文化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 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 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自 接到检举或者控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处理或者答复。 对在保护居民居住环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或者控 告污染居民居住环境行为有功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 2 —或者奖励。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 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使城市发展符合环境 保护规划和城市环境功能区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对不适合在居民居住区生产经营的企业, 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第七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餐饮、服务、文化娱乐等商 业或者生产经营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办 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第八条 居民居住区内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 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 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经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 验收合格后,方 可开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 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 置的,应当事 先向环保部门申 报;环保部门接到申 报后应当到 现场核查,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逾期不批复的, 视为同意。   第九条 向居民居住区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 门办理 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排污登记实行免费年审制 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年审手续。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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