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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 (2001年4月16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1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4年8月26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 的决定》修正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4月29 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7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 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4月28日大同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 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5年7月30日山 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 1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 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 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 立法法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 确立的基本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突出地方特 色。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 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五条 地方立法所需费用 ,应当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限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和 2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通过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 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 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 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 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 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 意见。 第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 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 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 表大会审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 案发给代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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