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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4年 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 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  — 1 —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利、林业、建设、规 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 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 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控 告。 第二章 基本农田划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 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程,确 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在规划文本和图件中明确基本农田保护 的数量和位置。 第六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 八十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基本农田  — 2 —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控 制指标。 第七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的耕地面积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将下列农用地划入基本农田: (一)土地开发、整理后新增加的集中连片、水利设施条 件较好,土壤肥力较高的耕地; (二)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中用于畜牧养殖和水产 养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 (三)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中改种林木、果树,在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 第八条 下列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镇和村庄建设用 地范围内的耕地; (二)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需要退耕还林、还草、还湖 的耕地。 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已经退耕还林、还草、还湖的耕 地,不再计入耕地面积。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实施,以乡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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