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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2007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河北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 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 规定》,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各民族的团结和共同 繁荣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 民族政策在本地的贯彻执行,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 依照本地实际,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经济和社 会各项事业。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 区域自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及贯  — 1 —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尊重和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 使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 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四条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 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领导干部。 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所作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 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 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 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自治县的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并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帮助 自治县加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比照国 家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政策对自治县予以扶持。优先发展当地特 色产业,并在项目立项、配套资金和技术服务等方面给予支 持。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到自治县帮助解 决在经济社会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 第九条 上级财政应当充分考虑自治县的公共服务支出成  — 2 —本差异,通过一般性财政转 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 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逐步加大对自治县财政 转移支付力度,保证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正常 运转、财政供养人 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正常经 费的支 出。 对因国家出台的税收减免政策的影响造成自治县财政减收 的部分,上级财政在 安排转移支付时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条 省、有关设区的市和自治县财政应当 设立少数民 族发展资金、民族 乡补助金以及少数民族工作特需经 费、民族 事业费,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 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协调和鼓励省内外的 经济发达地区和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到自治县投资,开展多种 形式的经济、技术交流和协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鼓励自治县吸引外来投资, 发展对外贸易,并支持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和 企业、个人优先 在自治县实施援助项目。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自治县的 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并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税收和财政政策方面给予照 顾。民族用 品定点生产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贴息相对于中央财政的本省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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