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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1年2月11日大厂回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1年2 月25日大厂回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 议修改 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保障和促进城乡经 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系指县城、建制镇、集 镇、村庄的建成区,及因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 域。 第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  — 1 —本条例。 第四条 城乡规划应适应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城 乡建设应坚持合理布局、科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 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努力实现经 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城 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土地等有关部门,根据各 自职责,做好分管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发展目 标,体现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全县城乡 一体化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镇政府组织编制分 区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新 农民社区规划,报自治县人政府审批。 报批程序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 2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 更。城乡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 服从规划管理。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建设 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文件向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 点申请,经批准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九条 城乡建设应坚持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相结合的原 则,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 地。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开工前按法 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农村住宅建设必须按规划要求,统一标高和跨度。未设置 统一标高和跨度标准的区域,不得审批建筑物。未经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平房区内插建楼房。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除居 民自建住宅、中小学 校、幼儿园、军用和社会福利设施以外 的,需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 廊、地下管线位置、排水防洪通道进行建设或从事危害以上设 施的其他活动。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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