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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 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 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 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 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 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 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镇和乡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 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 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区域的村庄制 2定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 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 本、关注民生,注重提高城乡服务功能,改善城乡人居环境; 注重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相结合,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相结合 , 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相结 合,现代化建设与保持传统风貌相结合,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 、 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 , 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   城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对涉及城 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规 划决策提供依据。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 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 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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