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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NO : SC080783) 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 改<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 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 第一章总则 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 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 工作。 品质量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产、销售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 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用于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 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 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条例: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军工企业生产的 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承担产品质量 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应有规划、有组织地 责任。生产者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销 进行,防止重复抽查。 售者应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七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重点是:可能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经检验合格。 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 第四条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 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 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超 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 第八条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由省产 28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2.NO.4 (三)经济合同、产品说明书和产品广告中的 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市、州、县(市、区) 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由市、州、县(市、区)的 质量约定承诺与技术要求。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与同级有关部门商议后,报上 第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 一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审批。 法》和本条例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检验 监督抽查未纳人计划的不得进行抽查。但县 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级以上人民政府部署抽查的和用户、消费者反映 第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样品应 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的除外。 当及时检验,检验结果应当送达有关部门、受检者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或者委托人。 第九条对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 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 量问题的产品,接到反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 验结果之目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 查处理。 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复 第十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 检的书面申请,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国家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作出复检结论。逾期未提出复检书面申请的,视 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 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 其他有检测能力的机构,经省产品质量监督 任务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 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后,可以承担指定范围的质量 文件、业务函电,有权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 检验任务,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 得所需的证明材料,可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 力。 查产品,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生产、销售的 第十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 产品与其有关的物品,依照国家规定可施行查封 员,须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检验员 或者扣押。 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对受检者合法的技术秘密、商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 业秘密应当保密。 技术监督工作人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持产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产品质量 品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监督员证或检验员证以及 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国家统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通知单等有效证件问受检 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佩带执法徽章,使用统一 者抽取。抽样方法、数量应当符合标准或者有效 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规定的程序执法。 文件的规定。抽取的样品,在检验前应当要善保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查封或者扣押产 管;检验工作完毕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和国家另 品、物品,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 有规定的外,均应当退还受检者。 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第十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30日。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 案的企业标准; 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二)国家、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 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判定规则; 第十九条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2.N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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