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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6·2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 根据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 200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 2015年11月6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三章土葬管理 第四章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 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09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6·2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 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市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办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卫生、规划、环保、民族宗教、物价、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 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火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划定。 第二章火葬管理 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死亡人员,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 予支持。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应当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禁止土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棺木、车 辆、墓穴和其他方便。 第八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应当由殡仪馆收运暂放。医院或者亲属一般 应当在死者死亡后立即通知殡仪馆拉运户体。殡仪车应当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及时拉运。户 体暂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在公共场所停放户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由公安 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九条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应实行火葬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或者司法部门检验作出结论后,应当在七日内火化。 遇有死因未定、身份不明或者其他情况需要复验的,应当保存户体。对排除刑事案件致死 的未知名尸体,由处置单位制作证明材料并登发启示或者公示,三十日内仍无人认领的,由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书面通知殡仪馆火化户体。火化后骨灰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 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使用遗体的单位与死者家属商 定后,到市民政部门办理运户手续。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 第十条在实行火葬地区内的医院要严格管理尸户体,禁止外运土葬。户体运出医院时,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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