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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05年8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山 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批准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 2010年6月 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 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 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1 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 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 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 编制年度道路建设计划。定期编制城市道路的大型养护、维修计 划,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 计划,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 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六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 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集。 第七条 城市道路建设与各类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 实施,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公共管线走廊。 第八条 承担城市道路勘察、设计、图审、施工及监理的单 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 务。 城市道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测应当符合国家 和本省(市)制定的技术规范,并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设 2计预留绿化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和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到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 序组织勘察、设计、图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测等有关单位进行 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 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十一条 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 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 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未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道路的养护和管理,所 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不得计入工程投资成本。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市城市道路主 管部门备案。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每年将备案情况送达市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对 损坏的城市道路应当及 时组织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单位,通过委 托或者招 标的方式确定。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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