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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乌鲁木齐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1994年7月 会议批准;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 一条 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饮食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 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城 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 二条 本行政区域从事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 的企业、职工食堂和个体工商户适用本办法。 第 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清真食品,包括清真的糕点、糖果、膳食、 风味小吃、粮食熟制品、乳制品、冷食、肉食及肉制品。 第 四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必须经市或区— (县)民族事务委员会审查,领取清真标志。 未 按规定领取清真标志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的食品, 不得标名为清真食品。 第 五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清真食品的企业、职工食堂和个 体工商户,不得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 的禁食食品。 非 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个体工商户生产、加工的食品,不得冠 以清真标志。 第 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必须有食 用清真食品的民族职工和管理人员。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 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第 七条 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与食用清真 食品的民族的禁食食品应分开销售,并严格管理进货渠道。 集贸市场清真食品与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禁食食品摊位应分开 设置。 第 八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职工食— 3 —堂,应建立必要的监督组织和管理制度。 第 九条 酒家、酒店、酒馆及生产酒类的企业名称,不得冠以清真 字样。 第 十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工 商户停业歇业,除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外,应将清真标志 退交原发放单位,不得私自转让、倒卖。清真标志遗失、残缺 变形的,其经营者应及时向原发放机关申请补办、更换。 第 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职工食堂和个 体工商户及有关责任人,由市或区 (县)民族事务委员会按下列 规定给予处罚: ( 一)对私自转让、倒卖、出租清真标志者,没收其非法所得, 收缴其清真标志,并处以 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主管 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处 50元至200元罚款; ( 二)对擅自悬挂清真标志的,收缴其清真标志,没收非法所得 , 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六、第七条规定,经 教育不改的,收缴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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