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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12月22日河北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 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 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地质勘探、矿山设 计、建设、开采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 和矿山企业贯彻实施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 1 —乡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乡、村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 体采矿户的矿山安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矿山安全工作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 督,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 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 矿山安全监督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任命并 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 矿山较多的乡镇,应当设立矿山安全监督站或者配备专职 监督人员,并接受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的 业务指导。 第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必 须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 必须有安全专篇。矿山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 程。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 批准,并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 门参加或者经审查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矿 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文件。 第八条 矿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  — 2 —件施工,需要修改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涉及安全设施的,必须经 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查。 第九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经省劳动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资 格审查,取得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山建设工程施工 安全资格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或者核验资格等级 证书后,方可从事矿山建设工程的施工。 矿山建设单位不得与未取得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资格证 书的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注:该条设立的由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实施的煤矿建设工 程施工企业安全技术资格审查、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实施 的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安全技术资格审查的规定,已于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次会议决定废止) 第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竣工后,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验收,并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 加或者经验收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矿山企 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投入生产。 第十一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编制和实施作业规程和 操作规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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