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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各方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 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筑经营活动及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 及装修工程。 第四条建筑市场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执行法定建设程序,遵循公正平等和诚实 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 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建筑市场的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 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亮证执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经营活动和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 第二章资质管理 门实施相关类别资质的管理工作。 22— 方可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活动。 理。 第三章发包、承包和施工许可 第十条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 限,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建。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招标发包的范围、方式、规模和标准,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发包,应当符合国家和省 规定的条件,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工程成本的价格竞标;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三)拖欠、克扣工程款; (四)迫使承包方垫资施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位发包部分工程,禁止转包。实行分包的,分包单位不得再分包。 程进度。如无特殊原因,不得拖延工期。 第四章中介服务 一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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