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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 ( 1997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 据2002年7月2 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海 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 一 次 修 正 根 据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 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 的决定》 第 二 次 修 正 根 据2012年5月3 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 海 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 一 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 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南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 二 条 在本省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造及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检定、 认证、监督及有关计量行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 三 条 本省全面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 四 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技术监督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省技术 监督部门负责全省计量监督的管理工作,各市、县、自治县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计量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及使用 第 五 条 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技术监督 部门申请,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制造、修理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 第 六 条 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 七 条 经营者必须对其所销售计量器具的质量负责,下列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一 )经检定不合格的; (二 )无制造许可证或者伪造许可证及标识的; (三 )无产品合格标识或者伪造、盗用产品合格标识的; (四)无厂名、厂址或者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使用或者明令淘汰的; (六 )无正规供货发票的。 第 八 条 禁止在贸易、服务、公正计量、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中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 )未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检定的; (二 )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 九 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防作弊部件( 装置 ); (二 )擅自启开检定封印或者破坏检定封缄。 第三章计量机构和计量检定 第 十 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立的计量检定机构,是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所出具的检定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的规定, 可授权经考核合格的有 关计量检定机构,面向社会从事相应的检定业务。经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数 据具有法律效力。 第 十 一 条 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计量检测机构和计量服务机构, 必须按省级以上 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外开展检测业务 •,未经考核合格的,出具的检 142 测结果无效。 第 十 二 条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 高计量标准器 具,以及列 入国家强制检定 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定 期检定。 第 十 三 条 计量检定应当 坚持就地就近 、方便用户的原则。 当事人认为技术监督部门的定 点检定不能满足其特殊要求 的,可以提出申请, 报技 术监督部门 备案后,依法 选择其他检定机构检定。 第 十 四 条 当事人对检定、计量结果有 异议的,可向当 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复检。 第四章商业贸易计量 第 十 五 条 从事商业贸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 配备规范配置能满足商 业、 贸易及服务 要求的计量器量,保证量值的准确。 计量器具的 配备规范,按国家规定 执行,国家 尚无规定而又确实急需的,可由省技 术监督部门根据实际制定规范, 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执行。 第 十 六 条 经营者必须对其所经营的 商品、提供的计 时服务或用于计 酬的量值负 责,所提供的量的实际值必须 与显示值( 标注值) 相符,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技 术监督部门规定的 允差标准。 第 十 七 条 现场计量商品,经营者应当 让顾客看清 计量示值结果。 顾客有异议的, 应当重新显示 ,也可以经依法设立的公正计量器具 复核。 第 十 八 条 定量包装商品,包装者必须在 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正确、 清晰地标明商品 的净含量,并注明生产厂家及厂址, 否则不得销售。 第 十 九 条 市场管理者应当在生产 资料和生活资料市场等有大宗物料计量的场所 设置公正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监督。 第 二 十 条 餐饮业中经营以量计 价的商品,应当用 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计量计 价, 不得估算计价。 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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