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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 (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6年1月13日辽宁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辖与职责 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 第四章 程 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监察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 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 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 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 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对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执行。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 — 2 —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 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经济贸易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据 各自职责,做好劳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监察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 政预算。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劳动 监察。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劳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用人单位对超越监察管辖范围和事项或者违反监察方式和 程序的检查,有权拒绝。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都 有权检举、投诉。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 箱,设立举报接待室。接受检举、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检 举、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劳动法律、法规援助服 务,为劳动者无偿提供咨询服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 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 为,可以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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