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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9年8月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7日甘 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批准 2008年1月1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 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10年3月 3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 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甘南藏族自治州 (以下简称自治州 )是甘肃省管 辖区域内甘南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合作市、夏河县、临潭县、卓尼县、舟曲县、 迭部县、玛曲县、碌曲县。 自治州的辖区和区域界线受法律保护,如有变动,由上 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 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合作市。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 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 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安全和祖国的统一, 维护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 。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 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 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 观,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继续解放思想,坚 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推进社会主 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协调发展,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 水平,建设富裕、民主、团结、文明、和谐的自治州。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加快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全面贯彻落实上级国家机关为民族地区制定 的优惠政策和特殊措施。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 令和指示时,有不 适合本州实际 情况的,报经上级国家机 关批准,变通执行 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 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 歧 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 造民族分 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 障各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 障 各民族 都有使用和发展自 已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都有保持 或者改革自 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 障州内各民族 公民有宗教信 仰自由。任 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 得强制公民信 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 信 仰宗教的公民。任 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 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保护 正常 的宗教活动,州内的 宗教团体和 宗教事务不受 外国势力的 支配。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依法保护社会主义的 公共财产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 国家的和 集体的 财产。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依照国家法律规定,保护 公民的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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