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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2004年5月2 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1 年9月2 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 一 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 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 据 《 中华人民共和 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 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 二 条 本经济特区下列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为本单位全部从 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 )各类企业; (二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三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四)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第 三 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的工伤保险费率及其 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 四 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 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 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 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工伤 保险费数额。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征收。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 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75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社会保 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工伤 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第六条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服务、矿山等企 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营业面积大小或者总产量的一定比 例单独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计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七条工伤保险实行全省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列支: (一 )工伤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 )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 )省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 )生活不能自理的,经 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确 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 )一次 性伤残补助金和一 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 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 合同时,应当 享受的一次 性医疗补助金; (八 ) 因工 死亡的, 其遗属领取 的丧葬补助金、 供 养亲属抚恤 金和因工 死亡补助金; (九)工伤人员 劳动能力鉴 定费用•, (十 )工伤预防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 于工伤保险的其 他费用。 工伤预防费的提 取、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工伤认定调查费应当纳 入本级财政预算,由 财政资金予以保障。 第九条工伤人员需 要到参保所在地以外治疗的,应当由定 点医疗机构提 出,经所 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工伤人员 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规定 执行。 工伤人员 到境外的治疗及康复等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 予支付。 参保人员在 境外发生工伤事故的, 境外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 付, 但境外发生的康复、伤残辅助器具等其 他费用不予支付。 76 第 十 条 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工伤 认定机构, 负责所辖区域内工伤认定 工作。 参保所在地 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负责劳动能力鉴 定工作。 第 十 一 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 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 的,从业人员或者其 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 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 与从业人员或者其 近亲属对 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 达成一致 后反悔的,从业人员或者其 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 请工伤认定,工伤 认定申请时效自 用人单位 反悔之日起顺延 3 0日,工伤 认定机构应当 予以受理。工伤 认定机构受理申 请 后,确认为工伤或者因事故 证据灭失导致无 法确认工伤的,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 的项目及标准支 付费用。 第 十 二 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 近亲属、工会组织确因等待 司法机关和有关 管理机关 做出相关结论而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 工伤 认定申请时效自司法机关和有 关管理机关 做出相关结论之日起顺延 3 0曰。 第 十 三 条 从业人员或者其 近亲属、工会组织 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 认为是工伤 的,由用人单位 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 拒不举证的,工伤 认定机构可以根据从业人员 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 证据依法作 出工伤认定决定。 从业人员 与用人单位 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 当事人可以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申请仲裁。依法定程 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 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四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 )未能提供与用人单位 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的; (二 )超出工伤认定管辖权范围 的; (三 )超过规定时限的。 第 十 五 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 备案的单位以及 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 者撤销登记、 备案的单位的从业人员受 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或者用人单位 使用 童工造成童工伤残、 死亡的,不进行工伤 认定,直接进行 劳动能力鉴 定。劳动能力鉴 定 由单位所在地 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办理, 鉴定费用由伤残职工或者 童工所在单位支 付。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 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 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 一次性赔偿。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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